(a) |
新公司須符合基本上市準則
如現有發行人("母公司")擬分拆上市的機構("新公司")是在本交易所營運的證券市場(GEM除外)上市,新公司必須符合《上市規則》中有關新上市申請人的所有規定,包括載於《上市規則》第八章的基本上市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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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母公司最初上市後的三年內不得作分拆上市
鑑於母公司最初上市的審批是基於母公司在上市時的業務組合,而投資者當時會期望母公司繼續發展該等業務。因此,如母公司上市年期不足三年,上市委員會一般不會考慮其分拆上市的申請。
註: 就(b)條而言,已根據《上市規則》第九A章成功從GEM轉往主板上市的上市發行人將以其當初於GEM上市的日期作為該條所述的母公司上市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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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母公司經分拆後餘下之業務
母公司須使上市委員會確信,新公司上市後,母公司保留有足夠的業務運作及相當價值的資產,以支持其分拆作獨立上市的地位。特別是上市委員會不會接納以一項業務(新公司的業務)支持兩個上市公司(母公司及新公司)的情況。換言之,母公司除保留其在新公司的權益外,自己亦須保留有相當價值的資產及足夠業務的運作(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權益),以獨立地符合《上市規則》第八章的規定。
在母公司(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權益)未能符合第8.05條的最低盈利規定的情況下,母公司如能證明其(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權益)未能符合第8.05條的最低盈利規定的原因,純綷是由於市況大幅逆轉,則聯交所可能給予豁免。同時,母公司亦須證明導致其未能符合最低盈利規定的情況只是暫時性質,而且相當可能不會繼續存在或日後再次出現;或者,母公司已採取適當措施以抵銷市況逆轉對其盈利的影響(視屬何情況而定)。此外,母公司(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權益)在緊接提出申請分拆前的5個財政年度中,其中任何3個財政年度的股東應佔盈利總額不得少於8,000萬港元。
附註: |
為符合上文所述的最低盈利總額規定,母公司必須達到以下標準:
(a) |
在緊接提出申請分拆上市前連續3個財政年度的盈利/虧損合計後的純利,不得少於8,000萬港元;如未能達到這個標準的話,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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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緊接提出申請分拆上市前連續4個財政年度中,其中任何3個財政年度的盈利/虧損合計後的純利,不得少於8,000萬港元;如仍未能達到這個標準的話,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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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緊接提出申請分拆上市前的5個財政年度中,其中任何3個財政年度的盈利/虧損合計後的純利,不得少於8,000萬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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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的盈利/虧損指母公司的股東應佔盈利/虧損(不包括母公司在新公司的權益),並應扣除母公司日常業務以外的業務所產生的收入或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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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b)或(c)的情況下,母公司必須證明,就那些沒有將盈利/虧損計算在8,000萬港元最低純利內的財政年度,其盈利/虧損是受到市況大幅逆轉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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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考慮分拆上市申請時所採用的原則
考慮有關以分拆形式上市的申請時,上市委員會將採用下列原則:
(i) |
由母公司及新公司分別保留的業務應予以清楚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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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新公司的職能應能獨立於母公司。上市委員會除要求新公司保持業務及運作獨立外,亦要求新公司在下列方面有其獨立性:
- 董事職務及公司管理方面的獨立。兩公司有相同董事出任的情況儘管在本原則下不會對有關申請資格構成障礙,但發行人須使上市委員會確信,新公司會獨立地及以其整體股東的利益為前提運作,並在其利益與母公司利益實際或可能出現衝突的情況時,不會僅僅考慮母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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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能力方面的獨立。儘管上市委員會就母公司與新公司在有關行政及非管理職能(例如秘書服務)的分擔方面願意作彈性處理,但上市委員會會要求所有基本的行政職能均由新公司執行,而毋須由母公司給予支援;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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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公司須使上市委員會確信,母公司及新公司兩者之間持續進行的以及未來的關連交易,均根據《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及/或此章的豁免規定適當進行,尤其是,即使獲得任何豁免,母公司與新公司的持續關係,在保障各自的少數股東權益方面不會虛假或難以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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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對母公司及新公司而言,分拆上市的商業利益應清楚明確,並在上市文件中詳盡說明;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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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分拆上市應不會對母公司股東的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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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分拆上市建議須獲得股東批准
(1) |
目前,根據《上市 規則》及在適用關連交易的條文的情況下,(根據《上市規則》第14.07條)如有關交易的任何百分比率計算達25% 或25%以上,須獲股東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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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交易所認為,分拆上市建議如屬於上述(1)的情況,必須尋求獲得母公司的股東批准。此外,如控股股東在有關建議中佔有重大利益,則該控股股東及其聯繫人均須放棄其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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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已於2009年1月1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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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分拆上市建議須經母公司的股東批准,無論控股股東是否需要放棄其表決權,母公司均須遵守第13.39(6)及(7)條的規定。在向股東發出通函中,必須載有分拆上市之詳情及分拆上市對母公司的影響。根據《上市規則》第13.39(6)(b)條所委任的獨立財務顧問,不能同時擔任新公司的保薦人或聯席保薦人或包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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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任何情況下,如控股股東在面對大多數小股東反對下投票通過分拆上市建議,則有關獨立財務顧問須就在有關股東大會上所作出的討論向本交易所提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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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保證獲得新公司股份的權利
上市委員會要求母公司向其現有股東提供一項保證,使他們能獲得新公司股份的權利,以適當考慮現有股東的利益,方式可以是向他們分派新公司的現有股份,或是在發售新公司的現有股份或新股份中,讓他們可優先申請認購有關股份。至於新公司股份中撥作保證他們獲得股份權利部分的比例,則由母公司董事與其顧問決定,並且母公司全體股東將會獲得同等對待。因此,控股股東據此收取其應得比例的股份不受限制。如新公司的建議上市地點不在香港,而在這保證的權利項下可獲得的新公司股份,僅可通過在香港公開發售的方式提供予母公司的現有股東,則有關公司需作出陳述,解釋有關保證權利的規定為何不符合母公司或其股東的利益,以供上市委員會考慮。此外,即使新公司將在香港上市,母公司的小股東亦可在股東大會上決議通過放棄有關保證的權利。
註: |
如新公司是在本應用指引第2段附註所述情況下須遵守本應用指引的規定,母公司應盡力為其股東提供保證,使他們能獲得新公司的股份的權利。母公司是否有提供此等保證,將會是本交易所審批有關分拆上市建議時考慮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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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分拆上市的公告
發行人必須在呈交A1表格(或任何海外司法管轄區所規定的同等文件)時或之前公布其分拆上市申請。如某一海外司法管轄區規定發行人須作機密式存檔,發行人應在存檔前與上市科商討。發行人應當保持絕對保密,直至公布其申請為止。如資料有所外洩或母公司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出現大幅波動而未作出解釋時,發行人須提早作出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