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項應用指引 向現有認股權證持有人發行新認股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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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釋義 本應用指引所採用並在交易所上市規則內界定或闡釋的詞彙,其含義與用於交易所上市規則時相同。 按本應用指引的意旨,認股權證的實值的釋義為向聯交所申請前三個月該指定證券的平均收市價減去認股權證的行使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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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概要 聯交所一直關注到,向現有認股權證持有人(而非按持股量比例計的股東)發行新認股權證的建議,可能對股東及已將現有認股權證出售的認股權證持有人造成不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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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現行規定 按上市規則第15.02(2)條,認股權證須於發行或授出日期一年後至五年內失效,並不得轉換可認購於原來認股權證發行或授出日期一年內或五年後失效的證券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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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聯交所的新規定 若發行人建議向現有認股權證持有人發行認股權證或將現有認股權證的行使期或行使價修改,聯交所將不批准新認股權證的發行或對現有認股權證條款所作出的修改建議,除非下列上市規則第15.02(2)條的附加規定得到履行:-
在此提醒上市發行人,他們亦應符合一般上市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規則第8.08及第8.0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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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應用指引由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
於2007年6月25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