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六 股本證券的配售指引
《 股 本 證 券 的 配 售 指 引 》
新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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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將予配售證券的預期最初市值,不得少於2,500萬港元或本交易所可能不時釐定的其他款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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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1段所載的限制,一般不適用於在其他證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海外發行人的股本證券配售。然而,在此等情況下,有關海外發行人須諮詢本交易所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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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配售的數額中,最高達(但不得超過)75%的證券可由一名交易所參與者(「牽頭經紀商」)直接配售,或透過由其他交易所參與者組成的集團(「分銷商」)配售;配售的餘額須由牽頭經紀商直接供「一般公眾人士」(其定義見第13段)認購。牽頭經紀商須提供足夠的分銷設施、刊發申請名單及於證券出現超額認購時釐定分配證券的公平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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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將予配售的證券須由足夠數目的人士所持有,而數目須視乎配售的規模而定。但作為一項指引,每配售100萬港元的證券,須由不少於3名人士持有,而每次配售的證券,至少須由100名人士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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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請人如事前未取得本交易所的書面同意,不得向下列人士分配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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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申請人可將超過配售總額25%的證券,分配予「全權管理投資組合」(其定義見第1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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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申請人可將不超過配售總額10%的證券,售予申請人的僱員或前僱員(參閱《上市規則》第10.0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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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正常情況下,牽頭經紀商及任何分銷商均不得為其本身保留任何重大數額的配售證券。如公眾人士有所需求,牽頭經紀商或任何分銷商保留的證券,不得超過他們在配售總額 中分別所佔份額的5%。如配售的證券是牽頭經紀商直接供一般公眾人士認購,使公眾人士可以直接向牽頭經紀商申請認購者,而公眾人士對配售證券有需求不足夠的情況出現,則未被接納的配售證券可再分配予牽頭經紀商的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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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此等指引同樣適用於獲牽頭經紀商或分銷商向其或通過其配售證券的每名交易所參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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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由(a)牽頭經紀商;(b)任何分銷商;及(c)上文第9段所述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簽署的附錄五D表格所載的個別《銷售聲明》,須於證券買賣開始前送交本交易所(參閱《上市規則》第9.11(3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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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本交易所收到並批准載有下述內容的清單(參閱《上市規則》第9.11(35)條)之前,證券買賣不得開始:所有獲配售人(如屬個人)的姓名、地址及身份證或護照號碼,及(如屬公司)其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以及(如獲配售人是代名人公司)實益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每名獲配售人獲取證券的數目。本交易所保留要求發行人提供有關此等獲配售人的其他資料的權利;這些資料是本交易所認為要確定此等獲配售人的獨立性所需的資料(以電子欄表或本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形式載列),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實益擁有權的詳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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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牽頭經紀商、每名分銷商及第9段所述的交易所參與者須於配售後將其獲配售人的記錄保存至少三年。這項記錄須包括第11段所要求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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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就本附錄而言: 「關連客戶」,就交易所參與者而言,指該名交易所參與者的任何客戶,而該客戶是:
「全權管理投資組合」指一筆用於投資的資金,其投資項目由一名交易所參與者監理,或由該名交易所參與者所屬集團的任何成員公司監理,而該名交易所參與者或該成員公司 有權行使酌情決定權,以為該筆資金進行或安排交易。 「一般公眾人士」指除牽頭經紀商的客戶以外的投資者;但如牽頭經紀商的客戶未有收到有關配售的任何特別通知或邀請,則該等客戶亦屬「一般公眾人士」。本交易所並不接受牽頭經紀商的客戶於收取自留予牽頭經紀商的客戶的配售證券撥出的分配的同時,再以一名一般公眾人士,或任何其他的交易所參與者(接納或經手配售有關證券)的客戶的身份另外收取其他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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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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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上市發行人配售證券,只有在下列的情況下方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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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進行的配售,而同時牽涉某類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始須遵守此等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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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如上市發行人或其代表配售一類已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證券,本交易所可能要求該發行人向本交易所披露每名獲配售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參閱《上市規則》第13.28(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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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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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發行人務須注意,上文並非涵蓋一切按情況,而每項配售須視乎其個別情況而定。此外,在與本交易所磋商後,上述準則可按經驗不時予以修訂或引伸。每項配售完成後將予以 審核,以確保已或將會符合上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