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8
(1) | 除非有關會計年度為期6個月或以下,否則發行人須就每個會計年度的首6個月發送(i)中期報告或(ii)中期摘要報告給《上市規則》第13.46(1)條所列載的人士,發送的時間須為該6個月期間結束後的3個月內。如其中期摘要報告符合《公司(財務摘要報告)規例》有關財務摘要報告的條文,發行人可向股東及其上市證券持有人送交中期摘要報告,以代替中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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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期報告必須符合《上市規則》附錄十六中有關中期報告的條文。中期摘要報告則須符合附錄十六中有關中期摘要報告的條文。 註: 發行人須注意附錄十六第37至44段(首尾兩段包括在內)以及第51段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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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已於2011年1月1日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