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5
(1) | 如發行人向其某類別證券的持有人刊發通函,則除非該通函的內容對發行人其他證券的持有人無重大關係,否則,發行人亦須將該通函或其摘要送交其他證券(不記名證券除外)的持有人。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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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所有寄予發行人證券持有人的通函(如發行人已在或將會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則其所有寄予其香港登記冊上的證券持有人的通函)均須以英文編寫,並隨附中文譯本。至於海外股東,如果發行人的通函以中英文清楚載明可向發行人索取有關的中文譯本,則發行人只需將通函的英文版付郵寄出即可。如發行人已在或將會在另一證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其所有寄予其證券持有人的通函,均須以英文編寫或隨附經簽署核證的英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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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已於2009年1月1日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