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A.52
結構性產品獲本交易所批准上市(「既有發行」)後,發行人可再一次或多次發行同一系列的結構性產品(「進一步發行」)。發行人須遵守以下有關進一步發行結構性產品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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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發行人必須證明其既有發行的條款與條件容許作進一步發行,使其可與既有發行同屬一個系列,或有關的條款與條件已作適當修訂,賦予其作一次或多次進一步發行的權利。 |
(2) | 進一步發行的條款與條件,必須與既有發行完全相同。 |
(3) | 修訂有關契據、過戶登記處協議或其他與既有發行有關文件的補充協議的草擬稿,均須呈交本交易所審閱。 |
(4) | 發行人在釐定進一步發行的發行價時,應顧及當前的市場情況及既有發行的持有人的利益。 |
(5) | 在進一步發行推出之日,發行人須持有不超過既有發行50%才可作進一步發行。發行人推出進一步發行時可保留多達發行量的100%。在計算發行人所保留結構性產品佔總發行量有多少時,發行人集團的任何成員(指發行人及發行人的任何控股公司、附屬公司及同系附屬公司以及以上任何公司的聯營公司)所持有的結構性產品,不論是代發行人持有或屬該等公司個別持有,均作發行人持有論。 |
(6) | 進一步發行的上市申請,可由上市科執行總監作出批准。上市科執行總監可在上市科內再轉授這項權力。 |
(7) | 進一步發行的上市申請程序,與一般結構性產品的上市申請程序相同。發行人須就推出進一步發行刊發《上市規則》第15A.59條所述的正式公告。 |
(8) | 附錄八就發行結構性產品所訂的上市費用,同樣適用於每次的進一步發行,發行人須於每次進一步發行時向本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
(9) | 既有發行的上市文件(包括任何補充上市文件)的資料如有任何變動,發行人必須再編製一份上市文件,文件可以補充上市文件的形式印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