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
下列附加規定適用:
(1) | 本交易所保留權利,可在其認為該等證券的上市並不符合公眾人士的利益的情況下全權決定拒絕海外發行人的證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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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外發行人必須在其證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間,委任並授權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達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海外發行人並須通知本交易所有關該名授權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終止及下列資料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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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則只有在香港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證券方可在本交易所進行買賣。如屬預託證券,則發行人只須確保存管人在香港存置預託證券持有人名冊,有關預託證券即可在香港進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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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設置兩本或以上的股東名冊,則香港的股東名冊毋須記錄其他任何股東名冊上所登記股份的資料;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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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海外發行人在《上市規則》第7.14(3)條所述的情況下有意以介紹方式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則必須(如本交易所提出要求)委任一名為本交易所接納的獨立財務顧問,以便確認有關建議符合現有上市公司的證券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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