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證監會可在自申請人將申請書副本送交證監會存檔的日期(如該日期多於一個,則以最後的日期為準)起計的10 個營業日內,藉給予該申請人及認可交易所的通知,要求該申請人向證監會提供該會為執行本規則授予該會的職能而合理所需的進一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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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凡有人提出關乎某證券上市的申請,證監會如覺得—
(a) |
該項申請並不符合第3 條所訂的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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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項申請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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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申請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在看來是遵從該項要求時,向證監會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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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讓該等證券上市並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則證監會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內,藉給予有關申請人及認可交易所的通知,反對該等證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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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證監會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內,通知申請人及認可交易所—
(a) |
該會並不反對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證券上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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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會並不反對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證券在該會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規限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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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認可交易所僅可在以下情況下讓某項申請所關乎的證券上市—
(a) |
證監會沒有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內根據第(2)或(3)(b)款就該項申請給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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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證監會已根據第(3)(a)款就該項申請給予通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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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第(3)(b)款所提述就該項申請而施加的條件已獲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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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證監會根據第(2)款反對證券上市或根據第(3)(b)款施加任何條件,該反對或施加的條件即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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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為施行第(2)、(3)及(4)款而指明的限期為—
(a) |
(如證監會沒有根據第(1)款就有關申請給予通知)自申請人將申請書副本送交證監會存檔的日期(如該日期多於一個,則以最後的日期為準)起計的10 個營業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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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證監會根據第(1)款就有關申請給予通知)自提供進一步資料的日期起計的10 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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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根據第(2)款給予的通知須附有一項陳述,指明提出反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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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
(a) |
證監會已根據第(3)(a)款就申請給予通知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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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第(3)(b)款所提述就申請而施加的條件獲符合後,證監會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申請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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