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行人如因證監會根據第8 條作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證監會作出書面申述。如有發行人作出該項申述,證監會須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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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論是否有發行人根據第(1)款就證監會根據第8 條作出的指示作出申述,有關的認可交易所仍可就該指示向證監會作出書面申述。如該認可交易所作出該項申述,證監會須通知有關的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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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證監會—
(a) |
已根據第8(1)條指示某認可交易所暫停任何證券的交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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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考慮—
(i) |
有關的發行人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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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該認可交易所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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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該發行人或該認可交易所作出的進一步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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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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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可藉給予該認可交易所的通知,准許該證券在證監會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規限下恢復交易,而該等條件須屬第(4)款指明的性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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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如—
(i) |
信納本規則所列出的或任何其他根據本條例第36 條訂立的規則所列出的上市規定沒有獲得遵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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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認為取消該證券在該認可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上市,對在香港維持一個有秩序的市場屬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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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藉給予該認可交易所的通知,指示該認可交易所取消該證券在其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而該認可交易所須立即遵從該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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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可根據第(3)(c)款施加的條件如下—
(a) |
如證監會已根據第8(1)(a)或(d)條作出指示,則所施加的條件的目的須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發行人會補救引致作出暫停交易指示的違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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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證監會已根據第8(1)(b)條作出指示,則所施加的條件,須屬證監會認為對透過該條所述的認可交易所的設施買賣的證券,維持一個有秩序和公平的市場是有需要或合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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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證監會已根據第8(1)(c)條作出指示,則所施加的條件,須屬證監會認為是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或就保障一般投資者或保障該條所述的投資者而言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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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第(3)款中,「進一步申述」(further representations)指在證監會所決定的合理時間內呈交的,由有關的發行人或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決定以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書面兼口頭形式作出的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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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條授予證監會的權力,僅可由證監會會議行使,不得轉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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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證監會任何成員如曾決定根據第8 條行使證監會的權力,則不得參與證監會在就該次行使權力而執行本條授予該會的職能時進行的商議或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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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論第(7)款有任何規定,該款所提述的證監會成員仍可出席證監會在就該次根據第8 條行使權力執行本條授予該會的職能而進行的任何會議或程序,並可就他的決定作出他認為需要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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